《神學與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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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宗教會紀律的聖經基礎及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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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說

  加爾文在《基督教要義》中對教會下了一個定義:「無論在哪裡,我們若發現上帝的道, 被人純正的宣講,聽到,而且聖禮也按基督的吩咐施行,毫無疑問,那裡就有了上帝的教會。1換句話說,在加爾文神學中教會有二個最重要的特徵:「宣揚話語、實行聖禮」2。除此之外,《基督教要義》第四卷第十二章也提到:「教會更需要紀律,因為教會理當是最有秩序的。」因此施行紀律也是教會的特徵之一。加爾文在1544年曾說:「我已經告白紀律是教會本質的一部份,經由施行紀律教會能建立良好的秩序。3而在加爾文另一篇短論:「答沙杜里多書」提到:「那建立並保障教會的有三件事:即教義、紀律和聖禮4 而宣揚上帝的話語、施行聖禮與施行紀律之間有什麼關係呢?White 說的好:「藉著施行紀律,使得其他二者得以真正存在5

  所以我們可以看見紀律在加爾文神學中特別是在教會論中佔了相當重要的地位。約翰諾克斯稱呼加爾文所統治的日內瓦是,「人類有史以來最高尚的城市」。在這當中,教會紀律是維持教會、社會秩序極重要的一環。


2.較小過失的訓誡

在加爾文的概念中訓誡是連結教會所有肢體的韌帶。他說:

照樣訓戒就成了聯繫一切肢體,並保持每一肢體於其適當地位的韌帶。所以,無論是誰,凡想要取消訓戒,或阻擋恢復它的,不管他所作的是出於故意,或是出於疏忽,總是促使教會趨於瓦解之途。6
  從這段話中我們可以看見加爾文將訓誡看成是維繫教會組織發展的內聚力量。但是加爾文並未將訓誡的本質看成是一種強制力的行使,他認為教會訓誡有二個相異的特質,第一個特質他稱為「激勵」,第二個特質他稱為「懲罰」。7

  在教會訓誡權的行使上,加爾文認為各種不同的情況應當有不同的訓誡,加爾文將訓誡的行使分為二類。第一類是私人規勸,乃是針對私下較小過失而言。所謂私下較小過失,加爾文認為是指那些並不是沒有見證人,同時卻是不公開的罪。第二類是逐出教會,乃是針對公開的罪、嚴重的罪而發。所謂公開的罪不只是一二人所知,而是公開犯罪,玷污全教會。8

  加爾文引用馬太福音18章15-17節來作為支持教會實行私人訓誡。「趁著只有你和他在一處的時候,指出他的錯來。」(馬太18:15)私人規勸的訓誡是在「倘若有人失職,或行為失檢,或生活放蕩,或有該受譴責之處,他就當接受規勸。9的情形下行使。在日內瓦教會的體制之下,加爾文主張私人規勸的行使,應當由牧師與長老負起這個責任:

但是牧師和長老,較別人更當殷勤屐行此一責任,因為他們被召,是不僅對會眾講道,而且在他們公開的教導不夠發生效力時,也當在各人家裡規勸人。……因為牧師不僅必須向眾人宣布他們對基督所應盡的本分,而且必須對那些不注重或不服從聖道的人有實行訓戒的方法和權柄,聖道纔能獲得完全的威權,並產生應有的效果。10
  對於馬太福音18章15-17節的經文,加爾文認為那只是基督針對私人過失所說的話。所以他認為罪要區分出是私下的還是公開的。關於公開的罪,加爾文主張學習保羅對提摩太的指導:「犯罪的人當在眾人面前指責他,叫其餘的人也可以懼怕。」(提摩太前書5:10)當保羅指導提摩太去公開指責當眾犯罪的人,其實這是保羅從彼得所行的事示範出來。因為當彼得在眾人面前犯了錯誤,他不私下指責他,卻在教會眾人面前指責他(加拉太書2:11,14)。加爾文做了一個小結論:「合法的方式乃是,糾正私人過失,要採居基督所指導的步驟;至於公開的,尤其是冒犯大家的過犯,就須立刻由教會來嚴肅糾正。11

  依照上面的結論,私人訓誡行使則有其程序的比例原則。私人訓誡的第一階段可以稱為「非公開的訓誡」,對於那些不接受非公開訓誡的人,長老與牧師得在見證人面前進行第二次訓誡。如果受訓誡之人再不服從,就應當將他召到小會之中接受「公眾更嚴厲的勸告」。12換句話說,私人訓誡的過程分成三個階段。


3.嚴重罪行的訓誡

  在加爾文的理想中,當受訓誡之人如果尊敬教會,他應該會在這個三階段的勸誡程序下服從。13但是,倘若受訓誡之人依然不聽從規勸,執迷不悟,加爾文認為這時候雖然是較小的過失將會變成「嚴重的罪行」,這時候就命令把他當作輕視教會的人,從信徒的會中驅逐:

為糾正嚴重的罪行,光用勸告和譴責,是不夠的,必須用更嚴厲的辦法;正如保羅對那亂倫的哥林多人不以譴責為滿足,倒在罪行一經證實之後,就立刻宣布將他逐出教會。14
  逐出教會看似嚴厲,但是在加爾文的觀點中,這是上帝所賦予的司法權,這個司法權對於教會體制有相當重要的意義:「教會按主的道糾正罪惡的屬靈司法權,乃是健全教會的最佳保障,秩序的根基,以及合一的連結。15執行驅逐出教會的訓誡權乃是針對嚴重罪行所實行。而加爾文對於「嚴重罪行」的定義是:「犯通姦、野合、偷竊、搶劫、作亂、偽誓、妄證和那些在小會上受過規勸,卻故意輕視上帝和他的審判的頑固份子16

  從加爾文教會訓誡權重視的角度來看,教會訓誡權在加爾文的教會論中,除了「宣揚上帝話語」以及「施行聖禮」之外,也能夠稱的上是教會的特徵之一。但是加爾文並不只重視教會不是僅有訓誡權,「教會有主的道來懲罰悖逆的人,也有主的道來接受悔罪的人。17所以加爾文同樣重視訓誡權帶來悔改的功能。


4.訓誡的目的

  加爾文認為教會的訓誡有三種功能:

第一個目的是要使那些聲名狼藉和罪惡深重的人,不得列於基督徒之數中,以免羞辱神的名。……第二個目的是要使好人不至因與壞人常在一起而受腐化。……第三個目的是要使那些受制裁或被革除的人,既因自己的卑鄙蒙羞,就可以悔改。18
  就訓誡的第一個目的來說,加爾文認為教會既然是基督的身體,因此若有惡劣腐臭的肢體存在就是對元首基督的污辱。在這一點上面,加爾文特別重視聖餐的施行,以免不當的實行聖餐而讓聖餐褻瀆:
這裡我們也須特別關心聖餐,不胡亂把它施給人,以致把它褻瀆了。凡是受託發聖餐的人,若明知故犯,容許一個當被拒絕和不配領餐的人來領受,他就是犯了褻瀆神的罪,好像是將主的聖體給狗一樣。
  值得注意的是,加爾文的這一段記述並不是針對應受訓誡之人,而是施行聖餐禮儀之人。他引用屈梭多模與安波羅修的例子來說明教會應該拒絕不當的人領受聖餐。19所以在聖餐的神聖性的觀點,加爾文認為教會應當需要擁有教會訓誡權。加爾文甚至主張凡有職權拒絕罪人參加聖禮的,若不履行職權,這人就不是在別人的罪上有分,而是自己有罪。20

  從人性的角度,加爾文對人性為何犯罪有十分深刻的瞭解,

「因為我們容易趨於錯誤,再沒有什麼比壞樣更易引誘我們離開正直行為的。」21「逐出教會的目的是叫罪人悔改,除去壞樣,以免基督的名受褻瀆,以免有人效尤;倘若我們能把這些目的放在心裡就易於知道嚴厲的限度安在。」 22
  他引用保羅的話說,壞樣,就如同是酵母一樣(哥林多前書5:6),對教會有極大的潛在威脅性。換句話說,他認為「模仿」是導致人犯罪的一個重要原因,因此教會訓誡權就是要斷絕人模仿犯罪的可能性。

  訓誡權不是僅有消極的懲罰意義,它還有積極的教育矯治功能,就是要幫助犯之人重新歸回基督的命下,這就是訓誡的第三個功用。加爾文進一步說明:

處罰他們的不義,甚至對他們來說是有益的;刑杖可以喚起悔罪之心,姑息則使之更加頑固。23

而逐出教會不過是懲戒他的行為,教會雖然也有處罰,然而這處罰的目的是要以將來的刑罰警告他,好召他回轉得救。倘若他服從,教會應隨時準備收納他。因此,教會的訓戒雖不許我們與被革除的人發生私交,然而我們須盡所能,促使他們悔改,重返於教會的團契。24

  為什麼說訓誡是有益的?他引用哥林多前書5章3、5節說明被訓誡的人雖然暫時被定罪,但是卻使他靈魂可以永遠得救。25


5.訓誡的行使

  接著加爾文在第六節論述訓誡權的行使程序,綜合他在第二節與第六節所提到關於訓誡權的行使,筆者將之整理如下:

  (1)關於公開嚴重罪行的訓誡程序

  並不需要採取基督所列舉逐漸勸導的辦法,而是一經發現,教會就應立刻把罪犯傳來,按照他的罪予以處分。在《基督教要義》中所謂的處分乃是指禁聖餐而言,一直到他表現出相當的悔改為止。

  但是加爾文也認為「既然全教會懲罰一個跌倒的弟兄,必須表示寬大仁慈,不可過於嚴厲。26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加爾文觀察到保羅不只是斥責哥林多教會中犯罪的人,並將其革除教會,同時也指責哥林多教會的縱容。也就是說加爾文也重視結構性犯罪的因素。在這一點上面,顯示加爾文對於人性的瞭解非常深入,這樣的理解非常接近20世紀美國新正統派神學家尼布爾(Reinhold Niebuhr)所說的「結構性的罪惡」。所以加爾文所謂的訓誡不僅是針對犯罪之人而來的,同樣對於教會中的弟兄也有訓誡的功效。

  (2)關於私下較小過失的訓誡程序

  按照基督所指示的規律不必到教會面前,除非犯罪者不服私人勸告。私人訓誡的第一階段可以稱為「非公開的訓誡」,對於那些不接受非公開訓誡的人,長老與牧師得在見證人面前進行第二次訓誡。如果受訓誡之人再不服從,就應當將他召到小會之中接受「公眾更嚴厲的勸告」。但是一旦將罪犯交到教會裁判時,亟需注意輕罪和重罪之分別,如果只是輕罪27則不需嚴厲的處罰只要口頭指責就夠了。

  (3)關於執行者

  加爾文認為訓誡應當由長老來執行,同時也應當讓會眾明白且贊同。但是這並不代表教會訓誡是由人的角度執行。他認為:

我祇要加上一點,就是革除犯罪會友的合法手續,照著保羅所指示的,不僅當由長老們執行,而且須為教會所知道所贊同;然而會眾不是主持這事的,而是以見證人和守衛者的身分監視這事的,以免少數人由於不正的動機而有所操縱。不祇在呼顅神名時,而且在整個程序上,事事都當出以嚴肅,表現基督是在場主持判決。28
  因此雖然是由教會執行訓誡,但是真正執行判決的卻是基督。因此加爾文認為為了防止訓誡被少數人不良的動機所操縱,會眾必須站在見證者與守衛者的角色參與。


6.犯罪後的悔改

  對於訓誡的對象,加爾文主張沒有人能夠免除,從王公貴族到平民都一體適用。如前面所說的,教會訓誡的目的不僅僅是懲戒的功效,也有教育的目的(訓誡的第三目的)。「因此,當犯罪者對教會證明了有悔改的心,並盡他所能的塗抹了他對人的冒犯,就不當再對他嚴厲。29在犯罪者的教育矯治上加爾文認為教會應該有許多儀式來叫犯罪者履行並且因為他履行這些儀式,而證明他已經悔改。當犯罪者悔改之後,並且教會也滿意他悔改的情形,教會得重新接納犯罪者。

  加爾文引用居普良的觀點,認為當犯罪者表現出相當的悔改,教會可以通過「按手禮」,讓他回復領聖餐的資格。30這一點筆者認為相當表現出加爾文的訓誡權重視教育矯治的觀點,而這一點也值得當今教會的重視與反省。


7.訓誡與拯救

  訓誡的結果會帶來一個質疑就是被教會施行訓誡者,特別是禁聖餐者,在信仰上是不是就代表喪失被拯救的可能性,進一步言,就是教會執行訓誡權是不是就代表教會能夠決定一個人的得救與否。對於這個問題加爾文的回答是否定的。加爾文認為:「所以對於凡被逐出教會的人,我們不可把他們從選民的數中排除,或把他們看為絕望了。31所以教會宣布一個人禁聖餐並不代表著不得救。

  而且就訓誡的本質而言,教會執行訓誡乃是針對犯罪者的「行為」所為之判決,加爾文說:「祂是將這種捆綁權限於教會的懲戒;把人逐出教會,並非是叫他們永遠淪滅亡,而是叫他們因聽到自己的行為和生活被定了罪。32 而且如前所述,教會所宣布的,乃是遵守主的判斷,而不是宣布自己的判斷,進一步言,加爾文認為教會的判斷不可潛越上帝的主權,因為潛越上帝的主權會造成人的律法限制了上帝的憐憫的後果。33 而加爾文認為人也有改變的可能性,因為只要是上帝認為好的,最壞的人可以改變為最好的人。

  加爾文為了保持教會秩序,他相當重視教會訓誡權。但是加爾文卻不主張訓誡權過度嚴苛,因為站在上帝恩典的立場下,過嚴苛的訓誡會無法顯出訓誡的正面意義(第三目的)。而且對於訓誡的認識,加爾文主張應該是所有會友都應當有所認識。他說「除非每一個教友和教會全體都有這種體貼的心,我們的訓戒就有速速流於殘酷的危險。34 同時加爾文也引用奧古斯丁的觀點認為糾正罪行也必須「節制」,使其對人有益無害,因為教會訓誡乃是以和平為原則,不能擾亂教會。35


8.教牧與訓誡

  加爾文論述教會訓誡時並不單單針對信徒而言,從教會歷史的角度甚至是十六世紀宗教改革的背景來看,教會中的領導者的行為更需要有較高的道德標準。從初代教會歷史來看,教父就已經有將紀律加諸於教牧同工上的例子。而教父們為了執行教牧紀律,還定期巡視和開會來執行。對於教會領導者需要更高的訓誡標準,加爾文認為是「理所當然」的,因為教牧的紀律理應不低於一般人民的紀律要求,以免一般的教會訓誡無法執行。


註:

1 加爾文,《基督教要義》,(4.1.9)。
2 但是Robert White提出這二個教會的記號並不是加爾文所原創的,乃是根源於奧斯堡信仰告白(AD1530)。Robert White, 'Oil And Vinegar: Calvin On Church Discipline', in Scotland Journal Vol.38, 25.Robert Kingdon對這一點有進一步討論,見本文第三章第三節。
3 White, 'Oil And Vinegar: Calvin On Church Discipline', 25-26.
4 加爾文,《答沙杜里多書》,謝秉德譯,283。
5 White, 'Oil And Vinegar: Calvin On Church Discipline', 25. 不過在這一點上,Robert White堅持雖然紀律權在拯救論中佔了一席之地,但是畢竟紀律權不屬於教會的 esse(foundation)而是 bene esse(form).因此從這觀點來看,Robert White雖肯定紀律權的重要性,但不同意將紀律權等同於教會的「基礎」。
6 加爾文,《基督教要義》,(4.12.1)。
7 Ibid.「所以訓戒是對拒絕基督聖道的倔強之輩的一種約束,或說是對懈怠萎靡之人的一種激勵;有時它也是慈父手中的杖,使那些犯大罪的人,在慈愛和基督之靈的溫柔氣氛中受懲罰。」
8 加爾文,《基督教要義》,(4.12.6)。
9 加爾文,《基督教要義》,(4.12.2)。
10 Ibid.
11 Ibid.,(4.12.3)。
12 Ibid.,(4.12.2)。
13 Ibid.
14 Ibid.,(4.12.3)。
15 Ibid.,(4.12.4)。
16 Ibid.
17 Ibid.
18 Ibid.,(4.12.5)。
19 Ibid.,(4.12.5與4.12.7)。
20 Ibid.,(4.12.11)。
21 Ibid.,(4.12.5)。
22 Ibid.,(4.12.8)。
23 Ibid.,(4.12.5)。
24 Ibid.,(4.12.10)。
25 Ibid.,(4.12.5)。
26 Ibid.,(4.12.9)。
27 按第二節的說法,犯輕罪會被提到教會裁判乃是因為不服勸誡,特別是三次勸誡的程序都無效。參(4.12.2)。
28 加爾文,《基督教要義》,(4.12.7)。
29 Ibid.,(4.12.8)。
30 Ibid.,(4.12.6)。
31 加爾文,《基督教要義》,(4.12.9)。
32 Ibid.,(4.12.10)。
33 Ibid.,(4.12.9)。
34 Ibid.,(4.12.10)。
35 Ibid.,(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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